河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学校内部审计是学校经济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学校及所属机构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独立监督和评价的行为。为加强学校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防范风险,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第4号)和《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卫生部令第5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二条 审计处是学校的内部审计机构。
第三条 审计处在学校校长和分管校领导的领导下,依照国家和河南省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对学校领导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配备具有审计、会计、经济管理、工程技术等合理的专业结构、年龄结构的专职审计人员,并保持队伍的相对稳定。
第五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第六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部门(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八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学校予以支持和保障。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职责
第九条 审计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学校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对学校预算的执行和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三)对学校内有经济活动的部门(单位)进行审计监督;
(四)对学校基本建设投资、修缮工程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五)对学校教学、科研等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六)对学校大宗物资采购、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七)对学校重大经济合同的签订及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八)负责审计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等管理工作,并负有保密义务;
(九)完成学校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审计处每年应定期向学校领导提交内部审计工作报告。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及时向学校领导报告。
第十一条审计处根据审计业务的需要,报经学校同意,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检查监督审计业务质量。
第十二条 审计处在审计工作中应加强与外部审计的沟通与合作。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权限
第十三条 审计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部门(单位)按时报送财务预算、财务决算、会计报表及有关文件、资料;
(二)审核会计凭证、帐簿、报表,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查有关电子数据和资料,勘察现场实物;
(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被审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四)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做出临时制止建议;
(五)根据审计事项的需要,可以邀请有关部门(单位)协助工作;
(六)经学校领导批准,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予以暂时封存;
(七)根据审计结果,提出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
(八)对被审计部门(单位)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四条 参加学校基建、设备购置、财务等有关财经管理方面及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五条 审计处应当根据学校的中心任务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部署,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学校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对有经济活动的部门(单位),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审计。审计处实施审计前,应按有关规定编制审计工作方案,组成审计工作组,并在实施审计前3日向被审计部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对于确需执行突击审计工作的特殊情况,审计通知书也可在实施审计时送达。
第十七条 被审计部门(单位)按照审计工作组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等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八条 审计工作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由被审计部门(单位)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 审计工作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部门(单位)意见。被审计部门(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工作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条 审计处对审计工作组提交的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报学校领导审批下达被审计部门(单位),被审计部门(单位)应当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审计处应督促被审计部门(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落实审计意见,并书面报告执行结果。
第二十二条 审计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将审计资料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根据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部门(单位)、个人以及审计人员,审计处可提出给予表彰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内部审计机构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由学校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滥用职权,谋取私利;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泄漏秘密并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审计处根据情节轻重,提出处罚建议,由学校处罚,或移交学校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销毁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五)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六)拒不执行或有意拖延执行审计决定的;
(七)打击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